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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营业执照怎么办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编辑本段]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编辑本段]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编辑本段]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消杀公司资质怎么办理
消杀公司资质办理需满足以下条件并准备相应材料:
一、基础资质要求营业执照

需为正规注册企业,且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需明确包含以下至少一项服务:有害生物防制
除虫灭鼠
公共环境消毒杀菌
白蚁防治
若未包含上述内容,需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

独立药械库房
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需满足以下条件:通风条件良好;
配备防火、防盗等安全设备;
药械摆放整齐、有序,符合安全存放要求。
药械与设备要求

药剂:灭鼠剂不少于2种剂型(如颗粒剂、粉剂等);
杀虫剂不少于4种剂型(如喷雾剂、胶饵等)。
器械:物理防制器械不少于3类(如粘鼠板、捕虫灯、超声波驱鼠器等)。
二、人员资质要求有害生物防制员:需配备4名及以上持有中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证书需通过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培训考试获得(如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认证)。

三、申请材料清单基础证件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人员证明
4名有害生物防制员的中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人员社保缴纳证明(部分地区要求)。
场地与设备证明
药械库房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库房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需显示防火、防盗设备及药械摆放);
办公场所平面图(标注功能分区)。

其他材料
资质申请表(需填写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范围等);
药剂与器械清单(注明型号、数量及用途);
安全管理制度(如药剂使用规范、应急预案等)。
四、办理流程准备材料

核对营业执照范围,确保包含消杀服务;
整理人员证书、场地证明及设备清单。
提交申请
向当地卫生健康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提交材料;
部分地区需通过“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或地方协会审核。

现场核查
主管部门会实地检查药械库房、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
核查人员资质及安全管理制度。
领取证书
审核通过后,领取《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需定期复审。
五、注意事项地区差异:部分城市(如北京、上海)可能要求更高标准,如增加人员数量或设备类型,需提前咨询当地主管部门。持续合规:定期更新药剂与器械,确保符合最新标准;
人员证书需在有效期内,逾期需重新培训。
行业认证:可自愿申请A级、B级资质(由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评定),提升市场竞争力。提示:办理前建议通过当地卫健委官网或行业协会查询最新政策,确保材料齐全、流程合规。
有机草莓申请
“有机草莓”只是传说全上海尚无一家农庄获得权威认证

2026年03月25日07:52来源:东方网作者:储静伟陶宁宁
东方网3月25日消息:据《东方早报(博客,微博)》报道,从上周末开始,申城地产的草莓进入采摘期。青浦、闵行、浦东等郊区的种植园不少都打出“有机草莓”、“无公害草莓”的招牌,号称“不撒农药不用化肥,使用天然有机肥料栽种”,但事实并非如此。
上海市农业推广中心高级技师颜伟中是草莓栽培研究专家,按照他的说法,有机草莓种植、评定等都有相当严格的标准,到目前上海还没有一家草莓基地或草莓园成功申请到“有机草莓”的认证,“有一家台湾人投资的草莓园刚刚申请,也还处在第一年土壤改良中,还没得到最后评定。”
有机:不用任何化肥农药
所谓有机草莓,是指不含任何化学合成肥料或化学复混肥,不含任何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各类激素、抗生素、杀虫剂、杀菌剂的草莓。

颜伟中说,在栽培有机草莓之前有许多前期准备工作,最重要的是土壤改良。
“目前在农作物种植中,农民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导致土壤里已经集结了大量有害物质。”颜伟中解释,通常方法是“高温闷棚”,就是在土地上罩上密闭的塑料大棚,通过太阳的照射除杀有害物质。
经过这样一个过程后,农民便可以在消杀过的土地上播种,种植时也绝不能使用任何化肥,只能使用牛、羊、人的粪便,或者秸秆等农作物腐烂后的肥料,也可以适当使用经过严格认证的有机肥料。
有机草莓的种植也不可以使用任何农药。没有农药,草莓有了病虫害怎么办?颜伟中解释,虫害必须通过物理方法杀死,“常用方法是准备一些黄色塑料板,在上面涂上粘剂,侵害草莓的虫子最喜欢黄色,粘到上面就能有效消除。”
“无公害”也需认证可查询

根据专家的解释,有机草莓种植前的土壤改良必须持续至少3年,3年后才能接受评审部门的评定。而在这3年的改良过程中,草莓的产量大为降低,前两年甚至只有平时的一半。
即便经过土壤改良,农户种植出的草莓在检测时也未必能达标,“草莓园周围的环境,如果水源含有化学物质、抗生素或其他有害物质,也会造成有机草莓不达标。”颜伟中说,正因如此,上海目前申请有机草莓种植的种植户非常少。
早报记者在青浦、闵行等各地的草莓园看到,与“有机草莓”相比,种植户们更多使用的是“无公害草莓”的招牌。常常采草莓或在市场买草莓的朋友们,肯定见过不少草莓包装箱上赫然写着的“无公害草莓”标志。
颜伟中介绍,“无公害草莓”种植也有严格的标准,虽然可以使用化肥、农药,但必须是经过认定的无公害化肥和农药,“目前上海确实有不少种植户申请了"无公害草莓"种植,有市农业推广中心颁发的证书。”颜伟中提醒,“无公害”草莓都有认证号,消费者可以根据其认证号在市农委网站上进行查询,对冒充的“无公害草莓”可以进行举报,市农委相关部门将根据规定,对这些种植户进行处罚。
关于怎么申请杀虫剂,农药营业执照怎么办理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