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森林禁用农药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美国国际禁止使用的无公害农药有哪些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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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禁止使用的无公害农药有哪些
1998年上半年,美国环保局颁布禁令:严禁在美国的棉花上施用除草剂溴苯腈。因该药对孕妇和婴儿具有严重危害,其在棉籽油中的残留对大鼠具有致癌和致畸性。
(1)1,3-二氯丙烯(1,3-dichloro-propene)杀线虫剂。瑞典于1998年禁用,原因是被怀疑致癌,而且它在土壤中具高度移动性。由于相同的原因,德国自1991年禁用。
(2)2,4-d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1991年撤消登记,因为试验资料和流行病学资料表明它可能具有慢性毒害作用。
(3)双甲脒(amitraz)杀虫杀螨剂。瑞典于1986年禁用,因为被怀疑致癌。

(4)杀草强(smitrole)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72年禁用,因为流行病学资料表明它可能对人致癌。
(5)莠去津(atrazine)除草剂,游泳池杀藻剂。瑞典于19的年禁用,原因是在土壤中有高度移动性且有污染水源的危险性。丹麦于1994年禁用。德国于1991年禁用,原因是要保护地下水。奥地利于1994年禁用。芬兰于1993年禁用。
(6)除草定(bromacil)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0年禁用,原因是被怀疑致癌和在土壤中有高度移动性。
(7)溴苯腈(bromoxynil)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4年撤消登记,原因是对试验动物致畸。
(8)克菌丹(captan)杀菌剂,材料防腐剂。丹麦于1998年禁用,原因是对人致癌和对水生生物有霉。

(9)甲蔡威(carbaryl)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瑞典于1990年禁用,原因是致突变和怀疑有致癌性。奥地利于1992年禁用。德国于1986年禁用,原因是对蜜蜂危险。
(10)氯化苦(chloropicrin)杀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线虫剂、治疗性木材防腐剂、杀鼠剂。瑞典撤消登记,原因是急性高毒性。奥地利禁用。德国于1980年禁用,原因是它对哺乳动物高毒,也为了保护水资源(强烈气味)。
(11)百菌清(chlorothalonil)杀菌剂、材料防腐剂。瑞典于1994年禁用,原因是对人致癌。
(12)毒死蜱(chlorpyrifos)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未在芬兰或瑞典登记。
(13)氰草津(cyanazine)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丹麦于1994年禁用。荷兰于1995年禁用。在芬兰和德国也被禁用。

(14)棉隆(dazomet)土壤熏蒸剂(防治线虫),杀黏菌剂(工业用),杀微生物剂,材料防腐剂。丹麦于1996年禁用。
(15)溴氰菊酯(deltamethrin)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丹麦于1998年禁用,原因是对水生生物高毒。
(16)二嗪磷(diazinon)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丹麦禁用于室外。
(17)敌草腈(dichlobenil)木质观赏植物、果树、浆果、葡萄地除草剂。瑞典于1994年禁用,原因是不易生物降解和易挥发。丹麦于1996年禁用。
(18)敌百虫(dlchlorvos)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丹麦于1998年禁用,原因是对人致癌。

(19)三氯杀螨醇(dicof01)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90-1995年撤消登记,原因是不易生物降解和易于生物富集。分别于芬兰、丹麦和奥地利被禁用。
(20)除螨灵(dienochlor)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90年禁用,原因是被怀疑不易生物降解。奥地利于1992年禁用。
(21)二硝基酚(dinitrophen01)木材防腐剂(治疗剂)。瑞典于1985年禁用,原因是高毒,易于穿透皮肤。
(22)敌螨普(dinocap)杀螨剂、杀菌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90年禁用,原因是在低浓度下即可对小鼠和兔致畸。
(23)地乐酚(dinoseb)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79年禁用,原因是高毒。在奥地利禁用。美国于1988年禁用,有发育毒性和生殖毒性,急性毒性。德国于1991年禁用,原因是对试验动物有遗传损害。美国自1988年禁用,因为有致畸证据(对操作人员有危险)。保加利亚自1984年禁用,伊朗自1988年禁用,哥伦比亚自1987年禁用。

(24)敌草快(diquat)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植物生长调节剂。丹麦于1998年禁用,原因是在土壤中的长持留性和对水生生物的毒性。
(25)敌草隆(diuron)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3年禁用,原因是致癌。
(26)硫丹(endosulfan)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95年撤消登记,原因是不易生物降解,易于生物富集,极高的急性毒性。已于保加利亚、荷兰、丹麦、德国、挪威、瑞典和印度尼西亚遭禁用。
(27)二氯乙烯(ethylenedichloride)杀黏菌剂(工业用),游泳池杀藻剂和杀细菌剂。于1989年被欧盟委员会禁用令(prohibitiondirective)禁用。
(28)氰戊菊酯(fenvalerate)用于牛体防治苍蝇。欧盟于1998年撤消登记,因为产品登记者未提供足够的资料用于安全评价。根据欧洲危害性评价组织的建议撤消。

(29)福美铁(rerbam)杀菌剂。于1995年从欧洲市场撤消,因为登记人未支持其登记。
(30)环嗪酮(hexazinone)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4年撤消登记,因为它不易生物降解,在土壤中有高度移动性,对水生生物有毒。丹麦于1994年禁用。
(31)异菌脲(iprodione)杀菌剂。丹麦于1998年禁用,因为对人致癌,有生殖毒素,对鸟类及哺乳动物有害。
(32)林丹(lidane)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89年禁用,因为被怀疑致癌,不易生物降解。丹麦于1994年禁用。于2000年撤出欧洲市场,因为担心对操作者的暴露,它在环境中的归宿和行为和对非目标生物的影响令人担忧。在芬兰、荷兰、冰岛和列支敦士登、巴拉圭(1993),洪都拉斯(1991),朝鲜(1979)和土耳其(1978)等被禁用。新西兰于1990年撤消登记。在巴西(1988)或智利(1998)不允许农业使用。在非洲的很多国家包括乍得、埃及、毛里塔尼亚和莫桑比克被禁用。
(33)利谷隆(liuron)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8年禁用,因为其致癌和低降解性。

(34)抑芽丹(maleichydrazide)植物生长调节剂。在奥地利被禁用。
(35)代森锰(maneb)杀菌剂。瑞典于1996年禁用,因为致癌。
(36)甲胺磷(methamidophos)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斯里兰卡于1995年禁用。
(37)甲氧滴滴涕(methoxychlor)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于瑞典被撤消登记,因为生物富集。在英国没有被批准使用。
(38)代森联(metimm)杀菌剂。在芬兰和丹麦被禁用。

(39)绿谷隆(monolinuron)于2000年撤出欧洲市场,因为登记持有人没有支持重新登记,由欧洲危害性评价组织建议撤出。
(40)杀线威(oxamyl)杀螨剂、杀虫剂、杀线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90年撤消登记,因为高毒和在土壤中的高度移动性。
(41)亚砜磷(oxydemeton-methyl)杀虫剂、杀螨剂。瑞典于1996年撤消登记,因有生殖毒性。
(42)多效唑(paclobutrazol)植物生长调节剂。瑞典于1991年撤消登记,因不易被生物降解。
(43)百草枯(paraquat)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83年禁用,因为高毒,操作时有造成不可逆转危害的可能性和很高的事故危险性。丹麦于1994年禁用。奥地利于1992年禁用。

(44)对硫磷(parathion)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71年禁用,因为高急性毒性。斯里兰卡自1984年禁用。匈牙利于1979年撤出市场。2026年由欧洲危害性评价组织建议从欧共体市场撤出。在新西兰市场也被撤出。
(45)五氯酚(pentachlorophenol)硬表面消毒剂,除草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78年禁用,因为可能含有高毒杂质(氯代二恶英)或者在焚烧处理有关物质时产生有毒物质。在奥地利被禁用。德国于1986年禁用,因为其持久性,被苯并二恶英和呋喃、六氯苯污染;有生物富集可能性。印度于1997年禁用,因其对人、动物、水生生物高毒及产品中含有毒杂质。在巴拉圭(1993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4年)、马来西亚(2000年)、斯里兰卡(1994年)、泰国(1995年)禁用。
(46)氯菊酯(permethrin)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于2000年由欧洲危害性评价组织建议从欧盟撤消登记,因缺乏足够的资料支持其登记。用于森林的产品将需要一个较长的废除期。
(47)毒莠定(picloram)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84年撤消登记,因为不易生物降解和具有高移动性。
(48)敌稗(propanil)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4年禁用,因为其可能含有高毒的杂质(tcabi.a.)。

(49)残杀威(propoxur)杀螨剂、杀虫剂、杀软体动物剂。瑞典于1982年撤消登记,因被怀疑致癌。
(50)五氯硝基苯(quintozene)杀菌剂。瑞典于1985年撤消登记,因为其对实验动物严重的慢性毒性作用。奥地利禁用。德国于1988年禁用,因为含有六氯苯和对下茬作物产生不可接受的残留危害。2000年被登记持有人从整个欧洲市场撤出,管理部门认为根据所提交的资料看,该化合物对操作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及其在环境中的持久性和对非靶标生物的可能影响都不令人满意。
(51)喹禾灵(quizalofop-ethyl)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0年撤消登记,因为它对实验动物的皋丸可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接触剂量和adi值之间的安全界限太低。
(52)特草定(terbacil)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1年禁用,因为其在土壤中有高度移动性。
(53)噻菌灵(thiabendazole)杀菌剂,防腐剂。丹麦于1994年禁用。

(54)福美双(thiram)动物(脊椎动物)趋避剂、杀菌剂。瑞典于1990年禁用,因为其对实验动物有非常严重的慢性毒性作用。丹麦于1998年禁用,因为对水生生物和野生鸟类及哺乳动物危险。
(55)三唑醇(triadimenol)杀菌剂。瑞典于1994年禁用,因为其不易被生物降解。
(56)野麦畏(triallate)瑞典于1997年禁用,因致癌,不易降解,易于生物蓄积。
(57)氟乐灵(trifiuralin)除草剂(防除杂草和藻类)。瑞典于1990年禁用,因为不易降解,易于生物蓄积和对水生生物有毒。丹麦于1998年禁用,因为其在土壤中的有较长的持久性。
(58)乙烯菌核利(vinclozolin)杀菌剂。瑞典于1996年禁用,对实验动物有生殖毒性和致畸作用。丹麦于1997年禁用,因为其生殖毒性和对人致癌。

(59)代森锌(zineb)杀菌剂。瑞典于1990年撤销登记,因怀疑其有慢性毒性。在奥地利、芬兰、丹麦禁用。由欧洲危害性评价组织建议2026年从欧盟市场撤出。所有登记申请者都从欧洲农药评审过程中撤出。
(60)福美锌(zirzm)杀菌剂、防腐剂。瑞典于1990年禁用,被怀疑有慢性毒性。丹麦于1996年禁用.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我国禁止滥用农药,对农药的管理也是十分严格的。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农药管理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 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权力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贿赂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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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由应届毕业生为大家分享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或索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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