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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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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本文目录

  1.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2. 人吃除草农药怎么办
  3. 农药营业执照怎么办理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由应届毕业生为大家分享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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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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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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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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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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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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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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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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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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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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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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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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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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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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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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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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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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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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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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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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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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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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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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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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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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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或索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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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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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吃除草农药怎么办

先弄清楚是哪一种,但不管哪一种都要及时就医,及时清除胃肠内农药的残留。以免对身体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具体如下:

有机磷酸酯类农药(如敌百虫、敌敌畏、三唑磷、乐斯本等)中毒症状:轻度中毒者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多汗、瞳孔缩小、视力模糊等;中度中毒者除上述症状外,尚有肌束震颤、轻度呼吸困难、共济失调、腹痛、腹泻等;重度中毒者除以上症状表现外,还出现大小便失禁、肺水肿、呼吸麻痹、昏迷、脑水肿等。急救方法:中毒者应立即脱掉污染衣服,彻底冲洗被污染的皮肤、粘膜、头发等,并急送医院进行抢救。解毒药物为阿托品、解磷定、氯磷定等。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如呋喃丹、灭多威、叶蝉散等)中毒症状:与有机磷农药中毒类似,重度中毒时可出现肺水肿、昏迷、脑水肿及呼吸衰竭,死因多为肺水肿及呼吸衰竭。急救方法:彻底清除毒物,防止毒物继续吸收,促进毒物排泄等,重症患者急送医院处置。解毒可用阿托品皮下2毫升注射。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如敌杀死、功夫、灭扫利等)中毒症状:此类农药是一种神经毒剂,因中毒途径不同,首发症状也不相同。常规处理:皮肤污染时用肥皂水彻底清洗,口服者以2%碳酸氢钠溶液洗胃,亦可用清水洗胃,眼睛被污染者可用生理盐水冲洗。无特效解毒剂。有机氯农药(如硫丹等)中毒症状:表现为神经兴奋性症状。急救处理:尽快清除尚未吸收的毒物,包括催吐、洗胃、导泻等,注意特别禁止使用油类导泻剂,使用活性炭能促使此类农药的排出。鱼藤精类中毒症状:鱼藤精的有效成分是鱼藤酮,是呼吸毒剂,中毒症状有恶心、呕吐、腹痛、腹泻以及头痛等,亦可致中毒性肝炎,严重者可出现呼吸麻痹而死亡。治疗处理:无特效解毒剂,可作对症支持治疗。抽搐者予安定肌注;中毒性肝炎时护肝治疗;呼吸抑制时应用呼吸兴奋等。熏蒸剂类(包括氯化苦、溴甲烷、磷化铝及磷化钙,均为高毒农药)氯化苦中毒症状:主要对呼吸道有刺激作用,因中毒性肺炎和肺水肿而致死。急救措施:立即将患者搬移中毒现场至空气清新处,除常规处理外,应立即送医院治疗。溴甲烷中毒症状:溴甲烷为一种强烈的神经性毒物,主要影响神经系统和呼吸酶,中毒潜伏期长达2~5天,可表现为头晕、头痛、乏力、呕吐等,严重者可出现昏迷、脑水肿、呼吸麻痹而致死。急救措施:常规处理同氯化苦,然后送医院治疗。磷化铝及磷化钙中毒症状:两者均可吸收空气中的水分而产生对人体有剧毒的磷化氢气体,主要影响中枢神经、呼吸系统等,口服中毒者可出现严重的消化道症状以及肝肾功能损害甚至衰竭的表现。急救措施:除常规处理外,口服中毒者催吐后,以0.1%硫酸酮溶液或0.02%高锰酸钾溶液洗胃,然后注入100~200毫升液体石蜡,再用硫酸镁导泻(禁用油类导泻剂),送医院治疗。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大隆、安妥、毒鼠强等)磷化锌中毒症状:在胃酸或水中产生磷化氢气体而引起中毒。磷化氢可损害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及循环系统、肝、肾等重要器官。治疗处理:中毒机制及临床表现、治疗与磷化铝、磷化钙中毒相似。敌鼠中毒症状:敌鼠为高毒类杀鼠剂,人误服0.16克以上即可发生中毒。毒物进入人体后较长的潜伏期才出现出血症状,一般为3天,而恶心、呕吐、乏力、心悸等症状可较早出现。急救措施:中毒者应就近急送医院救治。大隆中毒症状:属香豆素类,为第二代抗凝血类高毒类杀鼠剂,主要影响凝血酶的合成,损伤微血管而引起出血。潜伏期3~5天,误服后可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腰痛以及广泛的出血现象。急救措施:中毒者就近应急送医院救治。安妥中毒症状:对鼠类的毒性大而对人毒性低,属低毒类杀鼠剂。口服中毒者出现口部烧灼感、恶心、呕吐、烦渴、头晕等,严重者可出现呼吸困难、紫绀、肺水肿、休克及昏迷等;或是黄疸、肝大、血尿、蛋白尿等肝肾损害的表现。急救措施:口服中毒者以0.02%高锰酸钾溶液洗胃,也可用清水洗胃(禁用碱性溶液洗胃),然后以硫酸镁20~30克口服导泻,忌用油类泻剂,以及禁食碱性食物及高脂肪类食物,以免加速毒物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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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营业执照怎么办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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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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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编辑本段]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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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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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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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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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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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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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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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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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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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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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编辑本段]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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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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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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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最新农药禁用通知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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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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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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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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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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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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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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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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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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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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